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然被告不務正業嗜賭又好色,酒醉不歸,棄家於不顧,致使原告背負龐大債務。被告又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又於二月前(約八十九年八月間)又曾打破門、打斷原告之手,使原告身心嚴重疲憊,為此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八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相片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群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沒有毆打,門是被告打破,是原告將門鎖上才打破,且原告有外遇。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謝文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一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然被告不務正業嗜賭又好色,酒醉不歸,棄家於不顧,致使原告背負龐大債務。被告又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八十九年八月間又曾打破門,打斷原告之手,使原告身心嚴重疲憊,為此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沒有毆打,門是被告打破,但因原告將門鎖上才打破,且原告有外遇等語置辯。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一件可證,自係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常遭被告毆打一事,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七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可證。而依六十八年九月二日兩造之和解書第二項所載,乙方(指被告)日後不得無理傷害甲方(指原告)等語,足證被告該次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無疑。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曾毆打原告,事後至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保證日後不要發生此類行為,此有調解書影本可證。另原告亦因被告之上開非行,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亦於該保護令調查時,坦承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一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核上所述,原告所陳上開診斷書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當非憑空捏造以誣陷被告,而確係被告對原告施暴所致無訛。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打破門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相片可證,自係真實。另觀之診斷證明所載日期分為六十六年三月七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計有七次之多,依此堪認原告確係長期遭被告毆打。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受虐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時常毆打原告,又損門戶,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已構成嚴重威脅,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對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所提之其他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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