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到期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七五按月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乙○○既均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轉帳支出傳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被告)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物,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