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o-二o二o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紅單當場開立帶回,異議人確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已繳納罰款,因已時隔一年半,收據早已不存在,況且在此一年六個月期間,亦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爰依法聲請撤銷本件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和路口處,因違規左轉,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查獲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刑交丙字第oo二o二o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並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供承屬實。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伊確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已繳納罰款云云。惟查,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仍應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繳款,惟經台北區監理所電話查詢後,土城分局謂無此單繳款記錄,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函敘甚明。況異議人亦自承已無收據留存,可資證明其確已繳納本件罰款。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核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聲明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一)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繳送執行。(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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