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大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判決丁○○應給付大富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利息。丁○○因分別於鉅慧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慧僑公司)及統贏世界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贏公司)持有股份,大橋公司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上開二家公司發扣押命令,詎丁○○分別與鉅慧僑公司前任董事被告乙○○、現任董事被告甲○○及統贏公司董事被告丙○○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丁○○、乙○○及甲○○共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丁○○與丙○○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轉讓丁○○股權予他人名義之方式,予以處分除名,處分丁○○財產,因而損害大富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丁○○、乙○○、甲○○、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所有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罪行,無非以上訴犯行為被告四人所自白、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及鉅慧僑公司及統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資佐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四人均失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鉅慧僑公司及統贏公司伊所持有之股份,確非伊所有,伊僅是掛名之股東,伊因任掛名股東而涉違反公司法罪及偽造文書罪並另經法院判處罰金四萬元、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語;被告乙○○辯稱:鉅慧僑公司設立時,因股東之人數不足,遂與丁○○成立信託契約,借用其名義任股東,其並未交付任何股款,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時,於同月十四日依法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迄無任何音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司要改組,伊乃將丁○○之股份登記返還給原所有股東甲○○,並將公司負責人由伊變更為甲○○,伊因而違反公司法並經法院判處罰金四萬元已執行完畢等詞;被告甲○○辯以:伊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變更登記為鉅慧僑公司負責人,將丁○○股份變更登記回伊持有,係公司前負責人乙○○所為等詞;被告丙○○辯稱:丁○○在統贏公司登記持有之股份,實係另一股東 陳秋月 所有,丁○○僅係掛名股東,所以伊後來才將該等股份登記還給陳秋月,伊因而涉偽造文書罪亦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經查被告四人前述所辯各節, 業據渠 等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鉅慧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丁○○、乙○○、丙○○三人因丁○○為鉅慧僑公司及統贏公司掛名股東而涉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罪,均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屬實,復有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四人上揭所辯,均堪採信。是被告丁○○所持有之前述鉅慧僑公司、統贏公司之股份既非其所有,則被告乙○○、丙○○將其股份處分除名,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丁○○所持有之鉅慧僑公司之股份,既係被告乙○○加以處分,而非被告甲○○所為,被告甲○○自亦與該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