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七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日執行完畢。緣其有重憂鬱症合併幻聽症狀,及偷竊癖等多重精神疾患,為精神耗弱之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四樓尚聯少女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由其所管領之長袖咖啡色上衣一件、短袖咖啡色上衣一件及圍巾一條等物件,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手提包內,欲離去時,為該店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尚聯服飾店之職員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患有重憂鬱症、偷竊症,為一種衝動控制障礙,致犯本案等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施予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被告過去病史、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包括能測驗)顯示被告含有重憂鬱症合併幻聽症狀,邊緣性人格疾患,及偷竊癖等多重精神疾患之診斷。雖然被告在案發當時的行為非為幻聽所直接控制,但其長期處於憂鬱狀態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衝動控制能力變差,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學術分組第十五次會議記錄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四二一四號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屬精神耗弱,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次藉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且所竊取之財物不多,被害人已領回所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精神耗弱,屢次因竊盜罪而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爰依鑑定書建議:「被告須持續於精神科接受追蹤評估及必要之治療」等語,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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