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宇文
侯傑中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胡長青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忠四路口時,藉口訪友,要胡長青在該路口等候,隨即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環球通訊行」,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NOKIA八二一0型手機,而於丙○○取出手機供其選購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掠取該手機後快步逃逸並搭乘胡長青之機車離去。甲○○復基於同前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胡長青所騎乘之機車,在位於台北縣○○鎮○○路○段三十七之一號之「朝華通訊行」,以相同之方法,趁該店負責人乙○○不及防備之下,搶奪一支同型之手機後,迅速搭乘胡長青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甲○○於搶得二支手機之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二千元(另加國際牌GD九0型手機一支)之價格,出售予胡長青(胡長青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胡長青購得該二支手機後,分別交給其不知情之弟弟 胡長傑 及女友 林雲怡 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胡長傑位於基隆市○○路六十六之二號三樓胡長傑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甲○○搶奪所得之手機一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渠係在丙○○及乙○○分身他顧未及注意之情況下,迅速竊取手機後離去,所犯應為竊盜而非搶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搶奪罪則係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移轉於自己支配範圍下之行為。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六月十
三日晚間八時許,央請不知情之胡長青以機車搭載至「環球通訊行」、「朝華通訊行」,以購買手機為名,於店員將手機取出供其選購參考時,趁店員不及防備,而公然掠取手機跑出店外,並迅速搭乘胡長青所騎乘之機車逃逸。被告於搶得手機之後,一支以五千元之價格,另一支以二千元並加上一支國際牌手機折價之價格,出售予胡長青,胡長青買受後再轉送其弟胡長傑及女友林雲怡使用等情,分別經證人丙○○、乙○○、胡長青、胡長傑、林雲怡於警訊、偵查中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各該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均相符合,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此外復有查獲之手機二支發還被害人乙○○、丙○○具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證。查店員將貨品取出置於櫃台,供客人選購參考,乃招待顧客當然之行為,該貨品仍在店員支配範圍之下。本件被告將店員取出之手機,趁其不備之際,急遽掠取而逃,當然屬於搶奪行為,被告辯稱渠係乘店員不知而竊取手機云云,洵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其搶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之時,甫年滿十八歲,智慮未週,僅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已表示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現有正當職業等情,有和解書、證明書及工作證明各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