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四o-二ooo九二二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由時代汽車押回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此期間,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該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過戶,故異議人不應繳納本件罰款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原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停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於十五日內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前繳費,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以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於公告收費路段停車,未於十五日內繳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88)北縣警交停(中)字第二ooo九二二七一號舉發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過戶為 陳平助 所有,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當時仍為異議人所有等情,亦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供明,復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查,異議人將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給時代汽車(當鋪)使用,由他人駕駛本件汽車停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轄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客觀上無從得知本件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乃逕行舉發本件汽車之所有權人甲○○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並無不合。綜上,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由時代汽車押回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此期間,異議人並未駕駛該汽車,該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過戶,故異議人不應繳納本件罰款云云,核屬誤會,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誤引為同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裁處聲明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繳送。(二)加倍罰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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