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即翌日)凌晨一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雇主 陳文珍 所有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自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公路,本欲北上前往彰化市訪友,惟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遂將該車停靠於國道一號公路二0五公里北向處(彰化縣○○鄉○○○路肩休息。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並當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明確。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顯逾上開標準值甚鉅,且被告亦自承係因發覺自己有駕車操控不穩、視線不清等生理反應,故停車於路肩休息等語,是其駕車當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不知心生警惕,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且行駛於國道公路上,來往車輛無不以高速行駛,倘發生車禍肇事,所生傷亡後果實難想像,其行為之危險性自屬不容忽視,惟其尚能察覺自己生理狀況不佳,適時停車於路肩休息,避免引發車禍事故,又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彰化簡易庭雖以被告已意識其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故將車輛停置於路邊,與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恐逼使喝醉之駕駛人拼醉上路,以免休息時反遭取締,有失立法規範之意旨,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等語。然被告既已察知其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見其當時精神狀態與通常駕車時所需之注意力集中顯然有別,且自認有肇致車禍事故之高度危險性,方始停車休息,自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究不得以其僥倖未發生事故之前階段駕車行為,及事後回神、驚覺等心理反應,而謂其無肇致危害來往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以言,於服用酒類等物品,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縱其後行為人停止其危險駕車行為,亦僅影響對其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尚無從解免該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中途停車休息而避免危害擴大,固有可取,然法規範之責難重點係在被告一旦達於酒醉程度,本即不應駕車外出,乃被告執意於此精神狀態下駕駛車輛,顯已實現法規範所不予容許之風險,所為仍應論以本罪,惟於量刑時得酌量其違犯規範意旨之程度,予以適度之行為評價,亦足以揭明執法者對其犯後態度之寬免,應無逼使酒醉駕駛人拼醉上路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