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八0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五線省道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於是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村○○○○○道與桃五線縣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七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八十公里以上時速駕車超速行駛,適前行自用小客車突踩剎車,乙○○欲緊急剎車,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停放路旁 徐尤亮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擊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眼球挫傷、右第一掌骨骨折、雙手挫傷、雙膝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乙○○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甲○○自首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徐尤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限速七十公里,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貿然以車速八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保持行車距離密切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視線均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車速過快閃煞失控,致先撞擊停放路旁徐尤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擊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一0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甲○○結證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肇事後向警自首應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於上訴中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陳永來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