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李湘芸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截至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止,尚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152,84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
170,501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70,501元,及其
中152,844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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