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上
越社區內,拾獲 黃靜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背面之簽名欄位仍係空白)後,竟即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予以侵吞入己;㈡另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
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桃園紅翻天酒店」(下簡稱紅翻天酒店)消費後,即提示上揭信用卡刷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簽上自己署名後,藉以表彰其為上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再將簽帳單交予該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盜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俟陳盈霖又承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再次前往紅翻天酒店消費15,100元後,復提示上揭信用卡並以相同模式而著手於詐欺行為實行之際(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因黃靜芳業於101年11月17日即已接獲台新銀行通知確認刷卡交易之簡訊而辦理掛失,致無法刷卡成功,乃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盈霖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吳金友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黃靜芳、 呂少祺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㈡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
三、核被告陳盈霖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刷黃靜芳之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是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間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消費金額│備註││││(新臺幣)││├──┼───────┼─────┼───┤│一│101年11月17日│13,000元││││凌晨1時28分│││├──┼───────┼─────┼───┤│二│101年11月17日│9,600元││││凌晨1時29分│││├──┼───────┼─────┼───┤│三│101年11月17日│2,600元││││凌晨1時50分│││├──┼───────┼─────┼───┤│四│101年11月17日│9,700元││││凌晨3時11分│││├──┼───────┼─────┼───┤│五│101年11月17日│1,300元││││凌晨4時11分│││├──┼───────┼─────┼───┤│六│101年11月18日│15,100元│未刷卡│││晚間10時59分││成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