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宏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另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抗字第265號、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二罪刑,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該判決已於同年3月3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65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郭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此部分含2罪,均同│竊盜││││刑度)│││├─────┼────────────┼────────────┼────────────┤│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98年間││├─────┼────────────┼────────────┼────────────┤│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613號│102年度偵字第58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102年度易字第1909號│││實├───┼────────────┼────────────┼────────────┤│審│判決日│101年2月3日│102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102年度易字第1909號│││決├───┼────────────┼────────────┼────────────┤││確定日│101年3月3日│103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171號(應│103年度執字第1321號││││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