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小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小妹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
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並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情形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僅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550、388號等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受刑人黃小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2之罪刑,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亦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全數罪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①101年10月30日│①101年10月29日││││②101年11月12日│②101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102年│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度毒偵字第22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70號│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21日(程序駁回)│102年10月11日(程序駁回)││├─┴────┼─────────────┼─────────────┼─────────────┤│備註│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82│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8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