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俊憲曾於民國101年、102年間,曾3次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102年11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俊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測得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5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2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3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多次經法院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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