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恒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恒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恒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僅經營2期即為警查獲,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詹恒男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由詹恒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水仙宮會客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向其下注簽選簽賭號碼。其賭法係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阿男」所有,詹恒男再由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抽取4元充為佣金,藉之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8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蒐證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恒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且有六合彩簽單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前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