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曉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103年度執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曉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本件受刑人劉曉武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劉曉武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於102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公司法│詐欺│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8日│100年1月26日│99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0月起至100│││││100年3月9日│年4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緝字第379號│緝字第1873號、10│字第7330號│││││1年度偵緝字第2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49│101年度訴字第949│101年度審易緝字│102年度訴字第896││事實審││號│號│第80號│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49│101年度訴字第949│101年度審易緝字│102年度訴字第896││││號│號│第80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2月7日│103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是││案件│││││├─────────┼────────┼────────┼────────┼────────┤│備註│編號1至3數罪已定│編號1至3數罪已定│編號1至3數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8│應執行有期徒刑8│應執行有期徒刑8│檢察署103年度執│││月、臺灣桃園地方│月、臺灣桃園地方│月、臺灣桃園地方│字第1619號│││法院檢察署102年│法院檢察署102年│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890號│度執更字第1890號│度執更字第1890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