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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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下午
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經張世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38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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