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承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石承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2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利用其於101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觀察區留院觀察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趁附表所示店家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堆放在其急診病床旁。
㈢嗣於101年11月21日中午因義大醫院要求石承業繳交醫療
費用,並發覺其病床下有大量刮鬍刀、麵包、餅乾等物品,察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 吳玉森陳貴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石承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1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森即「統一超商」店長、陳貴芳即「維康醫療用品店」店長、 蔡欣蘭 即「大禾點心房」店員、 張瓊文 即「元氣食足早餐店」店員警詢指述(警卷第5至15頁)、 吳榮男義大醫院行政處處長警詢陳稱(警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8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卷第50至5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警卷第34至4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8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仍不知悔
改,因缺錢購買食物,並有蒐集刮鬍刀之癖好,竟利用在義大醫院急診留院觀察之機會,於短短6日中為附表所示
9次行竊,惟考量其各次所竊取物品均在數十元至百元餘之譜,價值非高,且經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失,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以不得逾120日為外部界限,故被告雖為本案之9次犯行,但以責罰相當原則予以量處拘役刑,各刑合併為拘役210日,亦僅能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竊店家│被竊物品│主文│├──┼───────┼───────┼─────────┼────────┤│1│101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地下室│「舒適牌刮鬍刀高級│石承業竊盜,累犯│││上午10時30分許│1樓「統一超商│防滑輕便刀滋潤型綠│,處拘役叁拾日,││││」│色2+1包裝」3包(│如易科罰金,以新│││││價值新臺幣【下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65元)│日。│├──┼───────┼───────┼─────────┼────────┤│2│101年11月18日│義大醫院地下室│「潔士刮鬍刀輕便型│石承業竊盜,累犯│││某時│1樓「維康醫療│活動頭雙層刮鬍刀黑│,處拘役貳拾日,││││用品店」│色2支裝」1包(價│如易科罰金,以新│││││值3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1月19日│義大醫院地下室│「潔士刮鬍刀輕便型│石承業竊盜,累犯│││某時│1樓「維康醫療│活動頭雙層刮鬍刀黑│,處拘役貳拾日,││││用品店」│色2支裝」1包(價│如易科罰金,以新│││││值3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1月19日│義大醫院地下室│麵包5個│石承業竊盜,累犯│││中午12時許│1樓「大禾點心│(價值130元)│,處拘役叁拾日,││││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11月20日│義大醫院地下室│三明治1個│石承業竊盜,累犯│││上午6時50分許│1樓「元氣食足│(價值30元)│,處拘役貳拾日,││││早餐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11月20日│義大醫院地下室│「潔士刮鬍刀輕便型│石承業竊盜,累犯│││某時│1樓「維康醫療│活動頭雙層刮鬍刀黑│,處拘役貳拾日,││││用品店」│色2支裝」1包(價│如易科罰金,以新│││││值3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11月20日│義大醫院地下室│麵包5個│石承業竊盜,累犯│││中午12時許│1樓「大禾點心│(價值132元)│,處拘役叁拾日,││││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11月21日│義大醫院地下室│三明治1個│石承業竊盜,累犯│││上午6時50分許│1樓「元氣食足│(價值30元)│,處拘役貳拾日,││││早餐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11月21日│義大醫院地下室│「潔士刮鬍刀輕便型│石承業竊盜,累犯│││上午10時43分許│1樓「維康醫療│活動頭雙層刮鬍刀黑│,處拘役貳拾日,││││用品店」│色2支裝」1包(價│如易科罰金,以新│││││值3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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