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靜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後,嗣據聲請人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後再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甚而臺灣高等法院)之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