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至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無法畫完整圓形之情形,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被告許至呈男46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475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呈自民國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牛肉麵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475巷7號住處,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499巷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為警測得許至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至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