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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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福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鋼筋共36支」之記載,補充為「4號鋼筋共36支(總重約25公斤)。
㈡證據清單欄第二項「證人 章正四 」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
值班警衛章正四」;第五項「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福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查被告沈福川於行竊後,雖尚未離開工地即遭查獲,惟其業已將竊得之4號鋼筋36支置於米袋內而持有之,就該等物品具有實力支配,核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585元),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聽障者,需配載助聽器(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沈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凌晨
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之海軍營舍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85元之鋼筋共36支,得手後置於米袋內。嗣沈福川欲離去之際,經上揭工地警衛章正四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禾鑫公司工地副主任 李成興 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沈福川於警詢時及│被告僅坦承其撿取鋼筋之事│││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實。│├─┼──────────┼────────────┤│㈡│證人章正四於警詢時及│被告竊取鋼筋之事實。│││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告訴代理人李成興於警│翔禾鑫公司所有之鋼筋失竊│││詢時之指訴。│之事實。│├─┼──────────┼────────────┤│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同上。│├─┼──────────┼────────────┤│㈤│現場照片2張。│被告竊取鋼筋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福川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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