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寶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寶佳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HB5-
983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HB5-983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多語之情形,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有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被告柯寶佳男47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03號之1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2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寶佳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因柯寶佳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旋於95年4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1年7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柯寶佳竟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湖內里友人住處住處飲用3杯私釀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伸慶宮前,為警攔查查獲,並對柯寶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寶佳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0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