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淑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0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清理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確保更生程序進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次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其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