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潘政融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
101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經檢察事務官傳喚未到庭說明,雖被
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6115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潘政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上揭日、時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政融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