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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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即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3、4行關於「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陳昇宏 』之友人」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昇宏』之成年男子」,第8、9行關於「而容認『陳昇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容任『陳昇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第15、16行關於「嗣張博諺發現被騙後」,應更正並補充為「嗣 戴幼琴 發現被騙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博諺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係「陳昇宏」告稱無法辦帳戶,伊遂將其帳戶借予「陳昇宏」作為經營職棒簽賭之用,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博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致本件被害人受騙44萬元,損害非輕;惟念及其僅係提供帳戶,己身獲利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告張博諺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知悉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於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昇宏」之友人欲經營職棒簽賭,為供賭客匯款而向其商借帳戶時,即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陳昇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家中,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昇宏」,而容認「陳昇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假冒客服人員、台北刑事局「江明展」警官、金管會「林宏明」主任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戴幼琴,並向其誆稱:因戴幼琴手機費未繳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戴幼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1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44萬元至前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張博諺發現被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博諺 固坦承 提供上開帳戶予「陳昇宏」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而被告既事先知悉「陳昇宏」欲供作職棒簽賭之賭客匯款使用,衡情其主觀上對於「陳昇宏」作違法使用一節,已予以容認,故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