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長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長虹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嗣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第3、4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長虹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三塊巷46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5日7時10分許,前往陳長虹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長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10、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不知悔改,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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