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陸公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旺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之二罪,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序號⑴、⑵、⑶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7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即起訴書所載之「夾鏈袋」)及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旺毅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憑;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疑似毒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096公克、包裝袋1個),有該療養院101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0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本件施用行為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遺留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之二罪,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序號⑴、⑵、⑶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包裝袋1個)屬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1包海洛因之包裝袋及遺留之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