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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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感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4年度感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流氓感訓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3月10日裁定(94年度感裁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無業,曾犯有賭博、槍砲及毒品等前科,仍不知悛悔,其流氓行為如下:㈠88年2月13日(農曆12月28日),自稱「天道盟」兄弟,綽號「 阿葛 」,夥同綽號「 阿中 」男子至台北市內湖區被害人所經營之海產店白吃白喝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即大搖大擺逕行離去;復於88年2、3月間(農曆元月中旬), 王某 食髓知味,又帶小弟至該海產店白吃白喝約1000元,在吃喝期間,王某向被害人表示:渠係天道盟兄弟,綽號「阿葛」,如店面有任何糾紛,渠可帶小弟出面處理,惟因最近犯槍砲案正在跑路,且正逢過年需要用錢,藉機向被害人勤索18000元,被害人因畏懼,除 任渠 白吃白喝外,亦如數交付被勒索金額;㈡88年5月21日、88年6月5日、88年7月10日,王某分別帶小弟3、4名至台北市中山區被害人所經營之釣蝦場白吃白喝共計4900元,且於88年7月10日至該釣蝦場時,無故以酒瓶敲破門窗,並恐嚇在場客人如不離去,有事自行負責,致在場客人因心生畏懼,未付帳即倉皇離去,被害人損失慘重;㈢88年2月底至88年8月6日止,王某連續多次帶身旁小弟至台北市內湖區被害人所經營之釣蝦場白吃白喝、藉酒滋事,持自己敲破之酒瓶恐嚇在場客人全部離去,在場客人因畏懼而離去時,王某亦出言恐嚇稱:「命一條要怎樣隨便你。」,且拒不付帳,白吃白喝金額累計共15450元,被害人因懼渠淫威不敢向其收帳,於88年8月6日凌晨2時許,渠又重施故技,藉酒滋事搗毀被害人店內大型冰箱、飲料、椅子、水桶等物(共損失約2萬餘元),因認被移送人甲○○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5款之流氓行為,經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憲兵司令部台北市調查組審查後,由移送機關之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8年10月1日,以北市警刑預迅字第068號複審認定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各款所列之流氓行為逾3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處理,且前述3年期間自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檢肅流氓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3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流氓行為之檢肅權時效期間為3年,若已移送法院審理中,檢肅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僅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該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流氓案件並無準用刑法關於時效停止規定之明文,尚不得比附援用刑法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因而被移送人如於法院審理中經通緝致審理之程序不能繼續時,應自其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扣除法院於通緝前之審理期間,計算至滿3年之日為止,時效即告完成(司法院(83)廳刑1字第0116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其流氓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6日,經移送機關於88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90年6月12日第1次通緝被移送人,嗣被移送人於92年3月18日到案經本院審理,嗣於93年2月27日經本院第2次通緝等情,有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56號、92年度感裁緝字第1號卷宗可考,並有通緝書2紙在卷可稽,則自被移送人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另扣除本院通緝前之審理期間(即88年11月1日至90年6月12日(計1年7月12日)、92年3月18日至93年2月27日(計11月9日)),其檢肅權時效應於94年2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之流氓行為,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3條規定之法定檢肅權時效為三年,應係指警察機關依法蒐證提報、複審認定與檢肅到案、移送法院審理之時限之謂,而非原審所指「檢肅權」時效範圍之解釋。亦即承審法院對於「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除依本條例之規定審核警察機關所提報、認定及移送之案件有無逾3年之時限外,應無理由對於所審理之流氓案件有否時效限制,一併為擴張解釋,等語。
叁、按檢肅流氓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流氓行為
逾3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並非規定流氓行為逾3年者,不得交付感訓處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若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審理時,流氓行為檢肅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則法院審理中,並無檢肅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裁定時縱流氓行為已逾3年,仍得交付感訓處分。惟被移送人如於審理中經通緝致審理之程序不能繼續時,即發生檢肅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自應進行。易言之:應自其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本條例第3條第2項參照),扣除法院於通緝前之審理期間計算至滿3年之日為止,時效即告完成。(參照司法院刑事廳83年1月13日廳刑一字第01162號,函覆研究意見,原文見司法院84年6月印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法律問題等彙編第63頁)。查原審係因被移送人甲○○於審理中經通緝致審理之程序不能繼續,檢肅權時效應自通緝之日起又開始進行。本件原審法院係於88年11月1日受理移送,經原審法院於90年6月12日第1次通緝被移送人,嗣被移送人於92年3月18日到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嗣於93年2月27日經原審法院第2次通緝等情,有原審88年度感裁字第56號、92年度感裁緝字第1號卷宗可考,並有通緝書2紙在卷可稽,則自被移送人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另扣除原審通緝前之審理期間(即88年11月1日至90年6月12日(計1年7月12日)、92年3月18日至93年2月27日(計11月9日)),其檢肅權時效應於94年2月27日完成,原審從而依本條例第13條第3項第5款規定,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用法、採證、計算方式,均無不合。抗告人認本條例第3條3年期間之規定,係針對警察機關對於涉嫌流氓行為,所為蒐證、提報、認定或移送審理之時效限制,該法條對於審理機關,並不產生同樣之約束力,固非無見;惟就被移送人於審理中經通緝,時效又開始進行一節,疏未審酌,誤以為移送法院審理後,即概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與本條例第13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未合。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