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三)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少年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七七五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三)又因竊盜案件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誣告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就誣告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桃交簡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同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為福鼎瓦斯行之送貨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下午,駕駛福鼎瓦斯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至客戶處,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迴龍往林口方向行駛,而於下午四時許,行經青山路上坡路段接近文化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警戒,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而向左駛出,適同向左後方某不詳車號之車輛快速駛至,甲○○見狀為閃避該車而將五G-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向右開,致擦撞同向前方沿外側車道行駛之乙○○騎駛之SZJ-五三六號輕型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背部及左臂挫傷之傷害(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甲○○於車禍發生後雖停車上前探視乙○○,惟留下不實之聯絡電話及車號後即藉詞駕車離開,嗣乙○○一直無法聯絡上甲○○,幸其在車禍發生後,當場有記下甲○○駕駛之小貨車車牌號碼,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出甲○○。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而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因車禍發生後很緊張,沒有想到要打電話報警,離開現場也沒有想到要報警,因伊第一次發生車禍,心會慌,一方面也是希望告訴人找不到伊,另一方面也是想說得過且過,看事情能不能過去,所以留錯誤之電話給被害人。伊在車禍發生後去林口灌瓦斯,車禍發生當日晚上二十四時許警察打電話到瓦斯行,瓦斯行老闆開車載伊至派出所,自車禍發生後到警察打電話至瓦斯行,瓦斯行老闆通知伊期間,伊並未去找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停車察看傷者,然留下不實之聯絡電話及車號後即藉詞駕車離開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件被告明知其業已肇事致人受傷,本應停車察看以予救護,縱或無力救護,亦應停留該處報警處理,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雖曾稍事停留察看傷者,然其竟均未為任何有關救護傷者之行為,反留下不實之聯絡電話及車號後即藉詞駕車離開,徒留傷者於該處,增加傷亡之危險,即與前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誣告案件前案記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留在事故現場之被害人採取積極救護傷者之行為,而留下不實之電話號碼及車號逕自離去,復未打電話報警或聯絡醫院至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極可能使傷者因而錯失即時就醫之機會而加重傷勢,兼衡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不能一罪兩判,其上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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