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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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某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任職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豫利誠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豫利誠公司),並任技師之職務,其主要業務為安裝及維修冷氣,附隨業務為就個人戶之客戶(即非屬公司行號之客戶)維修或安裝冷氣後,代豫利誠公司向該個人戶之客戶收取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92年11月24日替居住於基隆市屬於個人戶客戶之 陳連喬 裝設窗型冷氣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向乙○○謊稱尚未收取該筆款項。嗣經乙○○於甲○○離職後之93年3月23日欲向陳連喬收費未果後,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豫利誠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92年10月某日起至93年1月
1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即豫利誠公司擔任技師,且有於92年11月24日替居住於基隆市屬於個人戶之陳連喬裝設窗型冷氣並向其收取1萬2千元等情固均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辯稱其於收取該筆款項前,已徵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先將所收取之款項供其借支使用,並無侵占之情,且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非其附隨業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在92年10月某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且有於92年11月24日替居住於基隆市屬於個人戶之陳連喬裝設窗型冷氣並向其收取1萬2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豫利誠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本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公司請款單一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11頁),此事實已足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個人戶之客戶陳連喬收取1萬2千元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且代告訴人公司向個人戶收取維修或裝設冷氣之費用,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之被告之附隨義務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本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而以被告於收取該筆款項前後均未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情觀之,當認被告確有欲將所收取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意,洵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在收取該筆款項之前已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並向乙○○告知要先供其借支花用云云,惟被告並未向乙○○告知借用所收之款項所收之款項,業據乙○○供明在卷,倘被告於收取該筆款項前確有先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先供被告借支花用,衡情,告訴人公司當會於被告替陳連喬裝設冷氣完畢後,先向被告詢問有無收取款項及所收取款項之數額若干,並要求被告書立相關單據,方屬合理。當不致任由當時僅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月餘之被告花用所收取之款項而不作入帳、書立借據或其他相類之處理,是被告此點所辯與常情不合,並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向個人戶客戶收取維修或裝設冷氣之款項並非其附隨業務云云,惟以本件被告確係向個人戶之客戶陳連喬收取裝設冷氣之費用一情觀之,已足證向個人戶客戶收取維修或裝設冷氣之費用,確屬擔任告訴人公司技師之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誤,故其此點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之附隨義務既包括向個人戶客戶陳連喬收取費用,則何以其收取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時,並未經告訴人公司質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裝設冷氣之陳連喬乃其朋友,是告訴人公司於已確保公司之技師日後定能收取其朋友(即陳連喬)所積欠之款項後,未隨於被告替陳連喬裝設冷氣完畢後,即令被告繳回向陳連喬所收取之款項,衡情自有可能;徵諸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其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表示「那位在酒店上班的小姐(即陳連喬)要裝一臺機器」後,故告訴人公司方指派被告至陳連喬處裝設冷氣等(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12頁),更足徵告訴人公司確係因信賴要裝設冷氣之個人戶客戶陳連喬係擔任告訴人公司技師之被告之友人,故未隨於被告裝設冷氣完成歸來後,即詢問被告是否已向陳連喬收取款項,此情復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向個人戶客戶陳連喬收取裝設冷氣之費用,與被告主要業務之維修與裝設冷氣間,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數額尚非巨大,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