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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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鍾銘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鍾銘益對於原審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前案)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復以與前案內容相同之同一事由、證據,再次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僅具狀及監獄收受訴狀章日期「111年6月30」、「111年7月27日」有所不同,足認其本次聲請再審與前案為同一原因事實,是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內容記載暨相關主張、證據等聲請再審事項,係將前案之聲請狀及相關資料,全盤重複影印移置本件所用,致與前案聲請再審之內容完全相同,業經原審調取前案聲請卷核閱後影印存卷無誤,有前案之影卷附卷可資比對。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係與前案為同一原因事實,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調查之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詞等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且主張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本件有如其聲請再審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係與前案為同一原因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