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王大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其抗告即屬不合法,縱其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但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以其未依限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上訴時亦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抗告駁回。抗告人仍未依限補繳,其上訴不合法。抗告人抗告理由稱已撤回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已如數繳納裁判費云云,與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抗告於法不合,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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