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謝孟勳
謝特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藍舒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2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抗告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經審理後,改判: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請求限制或排
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執行債權合計僅20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原法院卷91、92、113、114頁)。果係如此,相對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非全部債權金額,原法院即應闡明抗告人為正確之上訴聲明,以之為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項事實未臻明瞭,自宜由原法院調查審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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