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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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8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信用破產,薪資無法轉帳,三妹即訴外人 李美燕 因病住院,父母年老身體狀況不佳,伊長期無工作,亦無法向銀行借貸,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民國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訴外人李 鄭春銀 郵局存摺封面及節本、李美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負債及無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與其設籍同戶之人為何人,其母 李鄭春銀 郵局存款明細,其妹李美燕曾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