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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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傳訊證人 陳炳元 ,可調查釐清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幼兒園相關費用實際支付始末,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其言行是否影響丙○○人格發展,原法院認無傳訊必要,未審酌一切情狀而正確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且原裁定將相對人照顧丙○○之勞力、心力付出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未依兩造經濟能力定分擔丙○○扶養費之比例,違背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115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丙○○扶養費分擔比例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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