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3號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邱景芬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嘉銘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