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告人 沈宜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 郭春吉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下稱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登記在抗告人沈宜萱名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抗告人林士民為拍賣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沈宜萱為拍賣標的物之所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通知、保險費繳款單、健康存摺等為證。惟第858號判決係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郭春吉新臺幣1,630萬元本息,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其性質為共同訴訟,抗告人所負擔者為連帶債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均為林士民、沈宜萱2人之資料,自不足以釋明全體抗告人均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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