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交付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號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告訴 程文俊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對於駁回上訴、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第477條更定其刑或定執行刑、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15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裁定如為第二審所為抗告裁定,因不服而向本院再行抗告,依前開規定為裁定之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如認該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時原審法院就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仍為第一次裁定。對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之第一次裁定,如不服提起抗告,性質上係屬抗告而非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鄭國欽因告訴程文俊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對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猶對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甲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得再行抗告之裁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乙裁定亦非屬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再行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