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PHILLIPSFASTENER,LLC法定代理人DAVIDSCOTT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林睿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48筆確認單,全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兩造並無合意以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匯款地,原裁定以與系爭交易無涉之交易文件及付款指示,推斷兩造有以我國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臺灣為再抗告人交付價金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簡正汶 於美國涉訟所出具之聲明書,係就CHIIEHYUNGMETALIND.CORP.所為之聲明,尚難據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