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起向原告聲請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99年4月10日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232元,經原告多次催繳
,仍未獲清償,爰依據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行動電
話繳費單2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
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
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