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3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借予伊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11月26日至華南銀行以存摺、印章遺失為由,
重新辦理存摺及變更印鑑手續後,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及同
年月30日提領帳戶內之現金86,000元及300元,並將該現金
交予訴外人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藉以抵償其債務,經伊多
次催討,被告均未返還上揭款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
嘉簡字第1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偵字第92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
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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