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劉秝 安即 劉涵 茜被上訴人 林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 劉秝安 即 劉涵茜 簽發、 林豊美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林豊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5,000元,及其中435,000元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其中55萬元自101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票款等語。
㈡另於本院補稱:系爭支票是係伊借票予林豊美,林豊美復
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伊並未拿到被上訴人借予林豊美之款項,林豊美表示要分期清償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伊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附表所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參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爭點之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執其與林豊美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㈡上訴人得否以其無力清償而拒絕給付票款?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執其與林豊美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林豊美,嗣林豊美再持之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所謂借票乃係以自己信用做為他人持之周轉現金之擔保,所開立之票據可能自由流通至任何人之手此節,應為上訴人在出借支票前所明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借票之目的,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豊美)間之抗辯事由,除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另本件於原審時,上訴人與林豊美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嗣於原審移付調解時,兩造就如何分期償還款項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未成立一情,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款項交付予林豊美,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林豊美間乃為借票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無力清償而拒絕給付票款?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無資力償還,縱使為真,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無力清償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為真。上訴人上列所辯,均乏依據,洵無足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5,000元,及其中435,000元自提示日即101年1月16日起,其中55萬元自提示日即101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僅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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