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仍無視他人權利之尊重,再度行竊他人財物
,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衡諸本案竊盜之物品價值,並
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