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870、7166、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泉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104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
處分在案,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竟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
前後5次竊取物品之價值,業經起贓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無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