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8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筱
婷、 賴坤洲 、 張素女 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6
62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5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