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周駿全
被 告 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原告所使用、原告母親即訴外
人 黃于芳 所有之1616-ZF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自10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因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進場維修,只能改搭計程車上班通勤往返,共計90趟,每
趟車資為400元,合計支出代車費用36,000元;另原告車輛
於車禍發生前,本已預計出售,經估價車價應為48萬元,但
因遭被告撞擊車體達4分之1,折損價格以車價48萬元乘以4
分之1比例計算,殘值折舊損失為12萬元,嗣訴外人即車主
黃于芳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伊,故 伊爰 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原告車輛停在人行道紅磚道上,本身也有違規停車,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之駕照因酒駕被吊扣,修車期間本來就不能開車,自不
得主張此部分損害。且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天數太多,原告
本身沒有受傷,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㈢原告並未出賣系爭車輛,現仍在使用當中,並無損失,且原
告主張之鑑定價差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足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足認
其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撞擊靜止停
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車輛,因而造成該車毀壞,顯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
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1項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不得
停放車輛之人行道上,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訂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詳
如前述,且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車輛殘值折舊損失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禍發生
前鑑價為48萬元,車禍後鑑價為36萬元,因本件事故致車體
損害達4分之1,折損價格以車價48萬元乘以4分之1比例計算
,故損失12萬,雖提出鑑定師執照、汽車鑑價協會報告書、
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價證明為證,然原告於101年8月31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主張:(法官問:對於原告提出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報告書有無意見?)我在調解會就說我本來
就要賣了,結果被撞後損失四分之一等語;於101年9月28日
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亦稱:(法官問:156000{即減縮後訴之
聲明金額}如何算出?)…,車禍發生前鑑價48萬元,車禍
後鑑價36萬元,價差12萬元等語;於101年10月19日第三次
言詞辯論亦言:(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出售?)車行有留著
委託買賣合約書,可以提出,沒有賣是因為價值減少,當時
還沒有賣,車子就被撞了等語明確,足見原告雖有委託車行
賣車,惟自承系爭車輛尚未出售即遭被告撞擊,故請求損失
12萬之鑑定差價。原告雖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曾言:我在調
解會就說「我本來就要賣了」,惟中文詞彙使用上「就要賣
了」與「已經賣了」,詞意相去甚遠,所謂「就要賣了」並
非買賣之完成式,而是有準備、預備出售之意,是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曾主張系爭車輛已經出售,應堪認定。嗣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主張其與
訴外人 陳澤宇 於101年5月2日就系爭車輛簽定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50萬元,惟 細鐸 契約內容完全未記載系爭車輛之里
程表數,衡與車輛里程數多寡係決定買賣價格訂定要素之中
古車交易常情不符,且亦未約定定金之交付,亦與一般汽車
買買之交易常情相違。若原告早已出售,而出售金額為50萬
元,比鑑價金額48萬元多出2萬元,原告自可主張車禍前系
爭車輛價格為50萬元,而非其自起訴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以48萬元之鑑定價格作為主張依據。再者,不論是計程車
代步費用或系爭車輛之鑑定價差,原告均於起訴時齊備相關
單據、資料並於起訴時加以提出,若系爭車輛誠如原告所主
張已於101年5月2日出售,則原告理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不會待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是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顯是臨訟而為
,不足為採。且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言:(法
官問:系爭車輛目前狀況如何?)已經修好,一樣是我們三
人在輪流使用這兩台車,我都是被大嫂或大哥載的等語,自
承現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縱上,原告並未主張且未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已出售他人,是此部分主張非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不可採。
⒉計程車代車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因無法使用而須搭乘計程車做為工作通勤往返之用,計90
趟,每趟車資為400元,共計36,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
證明為證。惟查,原告自承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
日止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之吊扣紀錄相符,是原告於該駕照吊扣期間本即不
能駕駛系爭車輛代步,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
開車上下班之計程車代步費用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因
果關係。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三人早晚班在輪班
顧店,當天是我哥載我上去,晚上就是我大嫂載我上班,…
,我都是被大嫂或大哥載等語(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顯見原告除系爭車輛外,於上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尚
得搭乘、使用另一車輛通勤往返,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撞毀之修復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