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琳選任辯護人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 黃國瑋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黃國瑋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育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文章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吳文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蔣育琳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之全家超商,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吳文章」,並以LINE告知「吳文章」密碼。「吳文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蔣育琳對「吳文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於106年
7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黃國瑋,佯稱係黃國瑋之友人 張紫榆 ,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云云,致黃國瑋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西屯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蔣育琳郵局帳戶內。嗣因「吳文章」告知蔣育琳其郵局帳戶無法提領款項,蔣育琳遂於106年7月19日14時49分許,在局號007146號之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再於10
6年7月20日10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高樹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9萬元,並將其中2,000元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帳至其因車禍應賠償之 楊建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支付匯費30元),又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其中8萬元至「吳文章」指定之 陳美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美華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剩餘之7,970元(計算式:90,000-2,000-00-00,000=7,970)則作為自己花費使用。嗣因黃國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國瑋訴由 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育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下稱黃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儲字第1060170400號
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7年8月2日儲字第107016372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同公司108年1月25日儲字第1080020929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宅配通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則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接受「吳文章」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9萬元,依前揭說明,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吳文章」聯絡外,尚有與「吳文章」以外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吳文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文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黃國瑋達成調解,並當庭向黃國瑋道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造成黃國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與黃國瑋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黃國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判處緩刑不要讓被告留下污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給付黃國瑋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向黃國瑋給付金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又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查黃國瑋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9萬元,嗣後被告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被告郵局帳戶中剩餘之1萬元(計算式:100,000-90,000=10,000),依前揭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將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故被告就其郵局帳戶內所餘之1萬元,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之9萬元扣除轉帳陳美華前揭帳戶之8萬元後,所剩餘之1萬元(計算式:90,000-10,000=10,000)。又被告雖與黃國瑋達成調解,然迄本院判決時,黃國瑋尚未實際受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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