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被告偉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清榮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嗣後於108年3月4日撤回),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3,730元本息,108年1月3日追加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96,
643元本息,108年5月20日又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8年9月30日追加依兩造間所訂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為請求,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改善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排水問題,於102年5月間以○○○鄉鎮○村○○路兩側區域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被告以總價1,084,000元得標,並於102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及開工,同年11月5日完工,於同年11年26日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水利用地之工寮或農舍拆除,並在該水利用地施作排水溝,不得越界施作。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竟未將同段752地號土地地主許瑞文占用738地號水利用地之工寮拆除,並偏北施作系爭工程,以致所施作之排水溝占用 謝林挽 所有同段7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部分面積共22.49平方公尺。伊因謝林挽之陳情,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於103年11月3日經發給複丈成果圖,發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乃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之104年4月2日以林鄉工字第10430310100號函限期2個月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於翌(3)日收受,惟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經伊委託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估算,其修補必要之費用數額為896,643元。嗣後謝林挽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簡字第343號判決伊應將上開編號B、
C、D、E、F、G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107年7月24日確定,尤則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無訛。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瑕疵給付、第2項關於加害給付、第
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及兩造間所訂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款、第8款規定(五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96,643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6,64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無論原告或監造人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均未具體明確指示施工之位置,亦未指明所應拆除752地號土地上工寮之範圍,以致伊施作排水溝越界占用謝林挽所有739地號土地,對此,難謂伊有可歸責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少亦應認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80,且系爭工程修補所必要之費用,經伊估算僅需132,000元,原告主張需896,643元,其數額顯然過高。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瑕疵給付之規定為請求部分,自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發見瑕疵後,迄其於10
7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加害給付之規定為請求部分,遑論本件並無構成加害給付之餘地,且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伊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縱使給付有瑕疵,亦非給付遲延,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關於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前者係有關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後者係為勾選對伊較為有利之賠償範圍及賠償金額上限,未勾選即回歸民法規定及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非可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原告依此而為請求,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為改善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排水問題而發包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間公開招標,由被告以總價1,084,000元得標,同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並開工,同年11月5日完工,已於同年11年26日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水利用地之工寮或農舍拆除,並在上開水利用地上施作排水溝,不得越界施作。
㈡、原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工作交付後之1年內,於103年11月3日經發給複丈成果圖,發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將同段752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占用上開水利用地部分拆除,且施作之排水溝往北偏移,占用謝林挽所有同段
739地號土地。原告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雖於104年4月
2日以林鄉工字第10430310100號函限期2個月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於翌(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加以修補。
㈢、謝林挽以原告所定作,由被告承攬施作之排水溝占用其所有同段7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部分面積共22.49平方公尺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簡字第34
3號判決原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排水溝)將土地返還謝林挽,已於107年7月24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含請求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㈢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以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免責之要件,債務人抗辯不完全給付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在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水利用地上施作排水溝,並應先將占用該水利用地之工寮或農舍拆除以利施作,此不惟平面配置圖施工承商注意事項已記載:「本件工程因施作項目與現地農舍重疊,承商須負責拆除與修繕,如有損毀廠商須無條件修復,費用已含發包工作費中不另計價」,且被告指派 徐智瑋 參加之102年
8月12日會勘紀錄,於其結論亦記載:「本工程施作範圍0K+040處與0K+080處用地上有工寮,須配合工寮所有人進行拆除,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111頁),被告當不能諉為不知或定作人未為告知。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有應拆除之工寮未拆除及越界施作排水溝占用鄰地之瑕疵,且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此乃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按債權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此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工作交付後
1年內之103年11月3日發見瑕疵,於104年4月2日以林鄉工字第10430310100號函限期2個月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於翌(3)日收受催告,而未於2個月內即104年6月3日前修補,此時原告已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07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8年5月20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其1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復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㈢、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工作雖有應拆除之工寮未拆除及越界施作排水溝占用謝林挽土地之瑕疵,惟並未因此瑕疵而致原告之人身或財產(例如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縱使原告因占用謝林挽之土地而應賠償謝林挽,亦屬被告因瑕疵給付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之加害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於可歸責任之情形下)應負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4日開工,102年11月5日竣工,並於102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履約並無逾期,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將工作瑕疵與給付遲延(逾期完工)混為一談,徒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應拆除之工寮未拆除及未在應拆除工寮處施作排水溝之瑕疵為由,即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㈤、按兩造間所訂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依其文義,應係指承攬人在履約過程或履約結果,如不法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應由廠商負擔法律上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所為給付雖有瑕疵,但原告並非此處所指之「第三人」,且尚無第三人向原告索賠,原告得轉而向被告求償之情形,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應有未合。又上開一般條款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規定)。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其意係在規範兩造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含所失利益,以及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之上限,並非得作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依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
1條第1項及兩造間所訂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2款、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96,64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