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如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堅並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警卷第34頁),其於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簡輝智凃利潔 受有傷害,自應依上開說明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2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簡輝智、凃利潔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陳稱無法接受告訴人簡輝智求償之金額,亦無力負擔之),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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