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原告 陳佳琪

被告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月9日23時59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2月22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伊,佯稱其有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伊共受有24萬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損害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並因而匯款24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原告所匯入之金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4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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